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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来源: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5-04-25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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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水利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单位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备注
1 市水利局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取水设施;
3.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
4.未造成危害后果。
2 市水利局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超许可取水,水量超出部分应小于许可水量10%且不超过10万立方米;取水许可证逾期但不超过15个工作日,及时提交取水许可延续申请的;
4.未造成危害后果。
3 市水利局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或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4 市水利局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自主验收并报备;
3.未造成水土流失。
5 市水利局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并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
3.无安全隐患;
4.未造成水土流失。
6 市水利局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开垦、开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4.未造成水土流失。
7 市水利局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采挖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4.未造成水土流失。
8 市水利局 临时占用河道滩地或经营者未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三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占用时间未超过30日,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在5万元以下,违法行为轻微;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
9 市水利局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首次违法;
2.种植面积1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
3.逾期未超过30日采取补救措施;
4.未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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